(一)行為必須已造成法定的實害后果,才是該罪的既遂。
例如《刑法》第 232 條規(guī)定的故意殺人罪,僅有殺人的行為尚不足以成立該罪的既遂,必須有殺人行為且致人死亡才能成立該罪的既遂,以“死亡”結果作為既遂的標準;盜竊罪等取得型財產型犯罪,以“取得財物”作為既遂的標準。
1、犯罪的既遂以實害結果的出現為要件,在結果出現之前,可以成立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與犯罪預備。
2、某些特殊犯罪中,不但要求實害結果的出現,還要求實害結果必須經由特定因果過程造成,在這樣的的犯罪中,倘若某種結果不是經由特定的因果過程造成的,應當認定為“未得逞”,不能成立犯罪既遂。
【總結】需要經由特定因果過程引起侵害結果的犯罪中,典型且常考的有:
①搶劫罪:強制手段→壓制反抗→無法反抗放棄財物→取得財物
②敲詐勒索罪:威脅→恐懼→交付
③詐騙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陷入錯誤認識→基于錯誤認識交付財物→取得財物
④強奸罪:強制手段→壓制反抗→違背婦女意志(客觀上違背婦女意志,主觀上行為人也明知違背婦女意志)→發(fā)生性關系
(二)發(fā)生侵害法益的現實、緊迫危險是既遂的要件。只要行為足以造成某種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危險,就是該罪的既遂。
例如《刑法》第 116 條規(guī)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只要破壞行為足以使交通工具有發(fā)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即使尚未造成“傾覆、毀壞”的嚴重后果,也成立該條之罪的既遂。放火罪、爆炸罪、決水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等也屬于這種情形。
“具體危險的出現”作為既遂的標準,在具體危險沒有出現之前,也可以成立犯罪的未完成形態(tài)。
例如放火罪,如果對象物還沒有達到“獨立燃燒”的狀態(tài),就被人撲滅,則屬于放火罪的未遂。[ 本書對“獨立燃燒說”進行修正,主張當放火行為導致對象物在離開媒介物的情況下已經開始獨立燃燒時,就是放火既遂(修正的獨立燃燒說)。]
(三)只要行為實施完畢,就給法益就帶來抽象危險,犯罪就既遂的。
例如《刑法》第 133 條之一規(guī)定的危險駕駛罪,只要實施醉酒駕駛的行為,就給交通運輸安全帶來抽象的危險,成立犯罪既遂。